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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扶贫济困资金管理及绩效评价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7-10-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扶贫济困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7〕8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淮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扶贫济困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市内各县区改善经济薄弱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扶贫对象自我发展能力、完成脱贫致富奔小康工程目标任务的精准扶贫、精准脱贫资金;用于保障困难群体、特殊群体、优抚群体基本生活的专项资金。包括各类扶贫资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救灾资金、特困人员供养资金、医疗救助资金、临时救助资金、监护人监护缺失儿童养育费、残疾人两项补贴(上述简称济困资金)等。

第三条扶贫济困资金应当围绕市脱贫攻坚的总体目标和要求,统筹整合使用,形成合力,发挥整体效益。坚持资金使用精准,在精准识别农村扶贫开发对象的基础上,把资金使用与建档立卡相衔接,与脱贫成效相挂钩,切实使资金惠及农村扶贫开发对象。重点用于“十三五”农村建档立卡低收入人口,省市定经济薄弱村、扶贫开发重点片区内的乡镇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扶贫济困资金,不得改变扶贫济困资金用途。严禁将民政救助资金打入除直接受益人之外的个人帐户。

  

第二章资金安排与资金分配

  

第四条市级财政依据脱贫攻坚任务需要和财力情况,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财政专项扶贫济困资金。各县区财政根据本地脱贫攻坚需要和财力情况,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济困资金,并切实加大投入规模。

第五条市级财政专项扶贫济困资金原则上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扶贫资金分配的因素主要包括贫困状况、政策任务和脱贫成效;济困资金分配的因素主要根据综合评价指标排名和县区级财政保障能力。贫困状况主要考虑各县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扶贫对象规模及人口占比、经济薄弱村数量、地方人均财力等客观指标。政策任务主要参考市委市政府制定的扶贫开发政策、市对各县区扶贫工作考核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绩效评价情况等。市级扶贫济困资金由扶贫、民政等部门根据资金性质、发放标准、实际人数,提出资金分配方案。

 

第三章资金支出范围与下达

  

第六条各县区应按照国家扶贫开发政策要求,结合当地扶贫开发工作实际情况,围绕培育和壮大贫困地区特色产业、增强贫困人口自我发展能力和抵御风险能力等方面,因户施策、因地制宜确定市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贫困县,由县级按照试点工作有关文件要求,根据脱贫攻坚需求统筹安排市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第七条各县区可根据扶贫资金项目管理工作需要,从市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按最高不超过1%的比例据实列支项目管理费,并由县区安排使用,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项目管理费专门用于项目前期准备和实施、资金管理相关的经费开支。

第八条扶贫济困资金(含项目管理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

  (二)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三)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四)弥补企业亏损;

  (五)修建楼堂馆所及贫困农场、林场棚户改造以外的职工住宅;

  (六)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七)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九)其他与脱贫攻坚无关的支出。

第九条市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强化县区对市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管理责任。各县区要充分发挥市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引导作用,以脱贫成效为导向,以脱贫攻坚规划为引领,统筹整合使用相关财政涉农资金,提高资金使用精准度和效益。民政济困资金要严格规范申请、审核、评议、审批流程,保证资金发放的公平、公正、公开。

第十条各县区要创新资金使用机制。探索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资产收益扶贫等机制,撬动更多金融资本、社会帮扶资金参与脱贫攻坚。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在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年度资金分配方案后,及时将市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下达各县区财政局。及时下达上级财政安排的民政救助专项资金,在上级财政指标未达之前,各县区要调度好资金,保障济困资金通过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收益对象个人“一卡通”账户。

第十二条各地应当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加强项目库建设,做好脱贫致富奔小康工程项目储备,确保项目成熟一个资金到位一个,确保不出现资金滞留问题。加快项目的组织实施,除分年度实施项目外,一般应在1年内完成。结转结余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财政部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扶贫济困资金的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范围的,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

  

第四章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与扶贫济困资金使用管理相关的各部门根据以下职责分工履行市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职责。

  (一)县区扶贫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讨论确定扶贫项目实施方案,提交县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后,上报市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备案。市扶贫办、市民政局根据方案分别联合市财政部门拟文下达扶贫济困资金。

  (二)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安排和资金下达,加强资金监管。

  (三)各级扶贫、民政等部门负责资金和项目具体使用管理、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按照权责对等原则落实监管责任。

第十五条各县区应当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责任到项目,并落实绩效管理各项要求。对民政救助资金建立随机回访和核实机制,每年可委托第三方随机抽取部分县区某一项资金进行跟踪核查。

第十六条全面推行公开公示制度。推进政务公开,资金政策文件、管理制度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扶贫、民政等部门要定期开展监督检查,配合做好资金和项目审计工作。创新监管方式,探索建立协同监管机制,逐步实现监管口径和政策尺度的一致,建立信息共享和成果互认机制,提高监管效率。

第十八条市、县区财政、扶贫、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扶贫济困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绩效评价实施部门与资金范围

  

第十九条市扶贫办、民宗局、民政局等部门负责市级扶贫济困资金项目绩效评价工作,制定扶贫济困资金项目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指标标准值、指标权重、指标评分标准及办法等全市统一评价标准,组织实施本部门扶贫资金项目的自评价和再评价工作,并负责指导督促全市面上工作;市财政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关资金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县区扶贫办、民宗局、民政局等部门为本级扶贫济困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实施主体,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扶贫济困资金的绩效评价工作;县区财政部门参与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关资金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条省级精准扶贫帮扶资金、省级扶持村集体经济发展项目资金、扶贫开发重点片区关键工程项目建设补助资金、盱眙县黄花塘革命老区帮扶资金、市定经济薄弱村发展集体经济补助资金、市级财政扶贫专项资金、少数民族扶贫发展资金等列入扶贫资金评价范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救灾资金、特困人员供养资金、医疗救助资金、临时救助资金、监护人监护缺失儿童养育费、残疾人两项补贴等资金列入济困资金绩效评价范围。对上述扶贫济困资金每年有重点的选择部分项目开展绩效评价,并形成绩效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扶贫济困资金绩效评价可采取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抽调业务骨干人员联合组织实施,也可委托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章评价期间及评价工作实施时间

  

第二十二条扶贫资金一般以一个会计年度作为评价期间;对跨年度实施的扶贫工程类资金项目,应结合项目建设周期和项目产出及效果实现周期,合理确定绩效评价期间,一般以每两到三个会计年度作为评价期间。

第二十三条扶贫资金一般应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完成绩效评价工作,报送评价报告;跨年度实施的扶贫工程类资金项目,在充分考虑项目产出及效果实现周期等因素前提下,应于项目实施完成次年11月底前或第三年6月底前完成绩效评价工作,报送评价报告。市级部门开展的绩效自评价和对部分地区开展的绩效再评价工作实施时间由各部门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安排。济困资金一般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完成评价工作。

  

第七章评价内容与方法

  

第二十四条评价内容。

  (一)扶贫济困资金投入、拨付、管理、使用情况。

  (二)扶贫济困资金使用部门和单位为保障项目顺利有效实施和资金准确及时发放而制定的制度、办法等情况。

  (三)扶贫济困资金使用单位在项目实施或资金发放过程中制度执行及措施保障等情况。

  (四)资金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及效果等情况。

  (五)资金扶持政策在支持方向、范围、目标及资金支持具体条件、分配标准等方面的科学合理性。

  (六)需要调查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评价方法。评价采用对比分析法和社会调查法。评价工作中,应充分收集项目各项基础数据信息和管理信息,对照项目实施计划(方案)确定的目标数值和各级出台的政策规定,开展数据对比分析和有关定性指标分析判断,经综合打分,确定评价结果。

第二十六条评价结果及应用

  (一)市、县区主管部门开展的扶贫济困资金绩效评价报告应于评价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大、政府、纪检监察机关。

  (二)按政府信息公开要求,稳步实施评价报告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三)评价结果作为责任追究、干部考核依据。对评价过程中发现的违纪违法线索要一查到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四)评价结果作为资金、项目分配依据。对评价结果差的县区及乡镇,在安排项目和资金时给予适当削减。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扶贫办、市民政局承担。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